中国古代,拐卖人口被称为“略卖”,私自同意者为“和卖”。 《唐律》:“诸略人、略卖人为奴婢者,绞;为部曲者,流三千里;为妻妾子孙者,徒三年。 宋代法典《宋建隆重详定邢统》载:“略卖人(不和为略,十岁以下虽和,亦同略法)为奴婢者,绞;为部曲者,流三千里;为妻妾、子孙者,徒三年;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;和诱者,各减一等。” 《元史·刑法志》:官民人等“但犯强窃盗贼,伪造宝钞,略卖人口,发冢放火,犯奸及诸死罪”, 《明律》:“凡采生折割人者,凌迟处死,财产断付死者之家。妻、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,并流二千里安置。为从者斩。” 《大清律例·刑律》:“凡诱拐妇人子女, 或典卖, 或为妻妾子孙者, 不分良人奴婢, 已卖未卖, 但诱取者, 被诱之人若不知情, 为首者, 拟绞监候, 被诱之人不坐。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, 为首者立绞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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